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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諮商會議」意見陳述單(101.10.18)

一、建議另覓安全地點設置
二、應加強乾華溪上游水土保持,預防洪患發生
三、燃料棒裝填前,應逐一檢查有無瑕疵,不可僅用抽驗
四、乾式貯存設施啟用前,應就在人口稠密的首都圈,設置空氣對流冷卻之乾式貯存設施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五、乾式貯存設施啟用前,應就核一廠附近地震、海嘯歷史,進行文史調查
六、乾式貯存設施啟用前,應分析「若核廢料最終貯存場無法如期設置時」相關風險及因應
七、乾式貯存設施啟用前,應分析未來移出運送時,可能遭遇的問題
八、相關流行病學、健康檢查、地震、海嘯、斷層等報告、會議紀錄,應在原能會網站設置專區,完整公開

核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意見(101.6.4第218次環評大會)

核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意見

一、本案沉砂池容積增加5.6倍,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本案由一座容量90立方公尺沉砂池,變更為2座容量分別為212.4立方公尺及288.5立方公尺之沉砂池(見本案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第2-3頁),沉 砂池容積增加5.6倍,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辦環評,而非僅以簡略之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

二、本案植栽選擇不當,未來易阻塞通風口:
本案植栽選擇「爬牆虎」,具有生長快速、秋冬落葉多之特性。乾式貯存槽係以空氣對流方式散熱,鄰近種植多落葉之植物,一旦風將落葉捲入,容易阻塞通風口,影響核安。

三、本案應評估「重新選址」:  

(一)本案基地地下水位介於地表下2公尺至5公尺之間,且有滲水現象,不適合作為核廢料貯放廠所,以免汙染地下水。
(二)本案基地鄰近乾華溪,上有有兩處土石流潛勢溪流,易在核一廠發生土石堆積,堆積若無法在85小時內清除完畢,將發生核災(1),應重新選址。

四、核一廠混凝土護箱焊件尺寸不符,均影響乾式貯存安全:

101年4月「核一廠乾式貯存混凝土護箱鋼構組件製造品保檢查報告」 第4、5、9頁指出,中子屏蔽保護環厚度尺寸差38.1±0.5mm、中子屏蔽蓋板外徑尺寸差1626 -3,+12mm,尺寸差這麼多,根本無法密合,威脅國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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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總體檢初步報告第参-12、13頁:「根據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94 年3 月全國現地調查後所公布之資料,乾華溪上游有兩處土石流潛勢溪流…由安全分析報告評估可得知,土石流潛勢溪流發生段與流動段之坡度約為11°~17°,在此一範圍之坡度足以提供土石移動的位能,因而有產生土石流之潛勢;當此兩條潛勢溪流在進入溪流滙流處附近,坡度驟降為約2°~4°,若上游地區發生土石流,則將在此一地區將產生沉降與堆積作用,加上溪流滙流處之渠床寬度較單一支流為大,造成土石流在進入滙流處時流速降低,使得堆積作用更為明顯…乾華溪在土石流潛勢溪流堆積段與進入核一廠範圍內之間長度約5 km 之渠道,其坡度約為2°~3°之間…假設貯存場受土石流、落石等之影響導致混凝土護箱遭掩埋而進出氣口被阻塞。分析結果顯示在事件發生72 小時內所有貯存設施的各部材料,仍低於最高容許溫度(570℃)…進出氣口被阻塞後,必須以人工清除處理,堵塞物必須於85 小時內清除完畢,以避免混凝土護箱溫度超過法規限值。…」
*第218次環評大會發言單

核二廠1號機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聽證會 發言單(101.5.18@原能會)

一、核二廠1號機裝置容量98.5萬瓩,相當於1座森霸電廠或1/2座協和發電廠,僅占全國電力裝置容量2.38%(98.5÷4140=2.38%), 而我國100年尖峰負載備用容量率高達  20.6%,備用容量率過高問題,近日已成為廉政署偵查對象(1),應順勢提前除役核二廠,降低備用容量率與核災風險。

二、核二廠1號機於70年12月28日開始商轉,迄今已超過30年。德國在福島核災後,暫時關閉8座(包含7座運轉中、1座停機中)平均壽命30年的老舊核電廠,其後並決定不再重啟。我國地震頻繁,核災風險較其他國家高,應提前除役老舊核電廠,確保國家安全。

三、80年12月29日曾有華航貨機以倒栽蔥式墜落在核二廠附近的萬里山區,衝擊力道兇猛,機體深入地下數十公尺,5名機師全部罹難(2) 。可知核電廠除自身錨碇螺栓斷裂問題外,尚有其他意外事故風險,應早日除役,確保且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四、核二廠半徑30公里人口約580萬人居住,政府目前規劃的核二廠核災緊急收容站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及石門區(3) ,形同「從災區撤離到災區」,根本無法保障民眾安全。原能會應命台電公司提出實際可行之緊急疏散及長期安置計畫,並至半徑30公里受影響範圍之各縣市廣開 說明會,並進行民意調查,確認疏散及安置方案確實可行前,不應同意重起反應爐。

(1) 資料來源:聯合報2012年5月16日「台電八大弊案 廉政署先辦核四採購案」報導
(2) 資料來源:侯明亮(台電能能技術處),美國心核能法規研究-飛機撞擊損害評估
(3) 資料來源:原能會「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民眾疏散/收容規劃表」

蘭嶼核種外洩記者會發言單(100.11.30@立法院)

一、核安相關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應主動公開: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應主動公開,同條第2項:「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可知政府就核安相關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有「主動公開」之義務,建議原能會於網站上設置專頁,將所有核安相關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含:國營事業台電及其他政府機關(1)製作之研究報告),彙整公布。且不應以「保密條款」,限制公布研究內容。

二、原能會應規劃核電廠、核廢料儲存場半徑80公里之核災事故「緊急疏散」計畫及30公里「長期安置」計畫,並將相關核安資訊充分告知可能受影響範圍之居民:

從日本福島核災之經驗看來,核災一旦發生,影響範圍遠遠不只5公里,且影響期間十分長久,是原能會應規劃核電廠、核廢料儲存場半徑80公里之核災事故「緊 急疏散」計畫及30公里「長期安置」計畫,並將相關核安資訊、避難路線、安置場所、避難期間飲食來源,充分告知可能受影響範圍之居民。

三、 蘭嶼地下水水位高、氣候高溫、潮濕、多鹽分、地震頻繁、具落石、坍方及山洪潛能,非核廢料安全之存放場所,台灣各地地震頻繁,亦無安全場址,應早日實現非核家園,停止製造核廢料:

(一)放射性廢棄物政策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編號B-2623第23、24頁指出:「…蘭嶼貯存場貯存壕溝底部之高程,距離最高地下水位面尚有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貯存場於88年7月安裝乙套入滲雨水廢液蒸發系統,處理入滲雨水;經蒸發處理後之蒸餾液含鈷-60、銫-137之濃度每公升均小於2貝克蘭嶼地區天候高溫、潮濕、多鹽份,且貯存場已經啟用二十幾年,早期貯放的放射性廢棄物桶外表已有油漆剝落或鏽蝕,少數廢棄物桶並有固化不良的情形…廢棄物桶鏽蝕會影響第二道障壁之功能…」、 蘭嶼貯存場災害防護總體檢初步報告第貳-10、12、13頁亦指出:蘭嶼貯存場:「…97年...4級地震1次…96年…3級地震5次…95年…3級地震 6次…94年…3級地震9次、4級地震1次…93年…3級以上有感地震26次…92年…有感地震1次…本貯存場西側靠近山坡,具有發生落石、坍方及山洪之 潛能…侵蝕溝處間有土石滑入排洪渠道也定時予以清理…」。可知:蘭嶼地下水水位高、氣候高溫、潮濕、多鹽分、地震頻繁、具落石、坍方及山洪潛能,非核廢料 安全之存放場所。
(二) 而台灣本島環境高溫、多雨、多地震 、人口稠密,亦缺乏安全的貯存環境。
(三)環境基本法已實施多年,應早日實現「非核家園」之法定目標,終止核能發電,源頭削減放射性廢棄物總量:環境基本法第23條明定:「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該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政府應早日終止核能發電,實現「非核家園」之法定目標,使人民免於核廢料污染與核災威脅。

註(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同條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大巨蛋聯貸案必須評估的風險(100.7.28@兆豐金控總部)


金管會於2011年7月19日邀集37家本國銀行召開「銀行落實風險定價」座談會,提醒金融業者,必須注意「風險控管」(附件1)。社 會爭議不斷的大巨蛋開發案,預計有65%約160億元的開發資金來自銀行聯貸,並由兆豐銀行擔任聯貸案之主辦銀行(附件2)。大巨蛋之開發資金來源大部分 取自社會大眾之存款,聯貸放款是否合理?自應接受全民檢視。

    查大巨蛋案爭議極大,銀行聯貸除一般風險外,至少應再評估下列風險:

(一)大巨蛋招商「前」的規劃階段,受託辦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全區規劃」之技術服務顧問(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以「本案開發計畫之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為由,建議土地租金之收取,由公告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三降為百分之一(附件3)。大巨蛋開發案自償能力是否不足[1]?涉及銀行放款風險,應確實評估。

(二)99年8月26日大巨蛋都審時,曾任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的卓輝華委員指出:「遠雄公司簡報中提到財務計畫報酬不高,財務獲利2%,此財務計畫與未來向銀行團借錢版本會一樣嗎?有無差異?」 (附件4)。是銀行團評估本案貸款風險時,應確實掌握、取得借款人於「都審」、「環評」、「說明會」等所有場合,提出之完整財務分析資訊,與其申請聯貸時 提出之資料相互比對,釐清有無不一致、不合理之處[2]。尤其大巨蛋最後通過之開發量體,較99年8月26日都審時之量體更少,財務評估結果理當下修,該 部分亦應查明聯貸申請資料,是否有進行合理之修正?

(三)與大巨蛋開發案有關的4個行政處分:92年環評審查結論處分、100年環評審查結論、都審核備處分、建照執照處分,目前均在行政爭訟中。大巨蛋甄審、議約過程所涉違法爭議,除經監察院糾正外,並在刑事偵查中,相關法律風險應確實評估。

(四)大巨蛋協力廠商瀚亞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徐少游建築師,違反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委託規劃服務契約第7條「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規劃案有關之商業活動」(附件5),擔任大巨蛋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設計人(附件6),相關違約究責風險,對大巨蛋開發案之影響,應確實評估。

(五) 本案主辦銀行兆豐銀行母公司兆豐金控公司最大股東財政部代表人李述德(附件7),曾於台北市議會黃珊珊議員質詢時,坦承其於擔任大巨蛋案甄審會召集人期 間,與廠商代表人趙藤雄先生吃飯(附件8),核其行為,實已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是由兆豐銀行主辦之大巨蛋聯貸案,應特別注意銀行內部之風險控管,嚴加調 查、約束參與聯貸評估之徵信人員、高階主管、董監事等,與借款人有無不當之程序外接觸[3]?


[1] 《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第2點:「貸款用途: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公共設施,具收益性,經貸款行庫評估具還款能力者為限。」 


[2]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同準則第18條第5款:「會員對授 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 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3]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7條:「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資料來源:

附 件1:經濟日報2011.7.20「放款前八名 都是公股行庫」、中央社2011.7.19「金管會:銀行需落實風險定價」、經濟日報2011.7.18「金管匯出招 企金利率看升」、2011.7.20「金管會盯上低利企業連貸 殺價競爭利率不到2%你升放款損失準備」報導影本共4頁。
附件2:經濟日報2011.07.23「大巨蛋融資期限 展延四個月」、自由時報2011.07.05「大巨蛋融資缺140億 北市議員促解約」報導影本共3頁。
附件3:節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12月16日內部簽呈影本乙頁。
附件4: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2屆理監事成員名單、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網頁、節錄99年8月26日大巨蛋都審會議紀錄影本共3頁。
附件5: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委託規劃服務契約影本共2頁。
附件6:大巨蛋建照執照存根影本乙頁。
附件7:節錄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第40頁影本乙頁。
附件8:臺北市議會公報第73卷第14期影本共2頁。


http://zh.wildatheart.org.tw/story/10/5827

就「莫拉克颱風安置災民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草案」之意見(98/09/01)

就「莫拉克颱風安置災民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草案」之意見(98/09/01)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蔡雅瀅律師

一、關於「莫拉克颱風安置災民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草案」(下稱:本草案)第1條「法源依據」:

對於政府長期漠視環境保護、迷信「人定勝天」、欠缺反省能力,在犧牲數百名災民之性命後,仍執迷不悟,藉迅速推動災後重建之名,草率立法通過「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1條,就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的惡劣行徑,予以譴責,並在無奈與抗議之情形下,就本草案提出意見。

二、關於本草案第2條「保育對策」部分:

本草案第2條各款內容純屬安置基地之「區位限制」,根本未提及任何合於母法第21條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 ,尤其涉及重建「安全」及長期生活品質之環境保育對策(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等),應納入考量。

三、關於本草案第3條開發「規模」部分:

請內政部補充說明排除環保法令限制之開發「規模」設定為:變更都市計畫土地「50公頃以下」、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土地「10公頃以下」、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或使用地「10公頃以下」之理由?該規模是否切合安置災民之實際需求?以免寬鬆的開發規模標準,成為土地開發商利用災後重建機會,規避環保法令,拓展 非專供災民使用之大型建案;或迫使各地災民被集中安置在遠離原有生活網絡之巨型社區中。

四、關於本草案第5條「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及第11條「受理開發案件」部分:
為避免政府與財團強勢主導災後重建工作,剝奪災民受母法保障之「文化尊重」與「社區參與」權,迫使災民無法「參與重建規劃」,僅能被動選擇「接受安排」或 「自謀生路」之不合理且牴觸母法之情形。本草案第5條應明定於踐行本草案母法第1條:「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條:「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20條:「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 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等公 民參與程序「後」,始得提出「計畫草案」;本草案第11條應明定:申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拒絕受理」開發案件。

五、關於本草案第6條第3款及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4款至第6款、第9條第7款、第8款違背母法授權排除「原住民保障規定」部分: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查本草案屬「命令」性質,其 母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2條、第20條分別明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尊重多元文 化特色」、「尊重該地區人民、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與原居住者諮商取得共識」,本草案自不得牴觸。
(二)惟本草案第6條第3款及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4款至第6款、第9條第7款、第8款竟違背母法規定,大幅排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優先輔導 原住民開發或興辦事項」與第26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等原住民保障規定。應將本草案前揭牴觸母法規定部分,全數刪除。

六、政府就原住民(災民)「自主重建部落(家園)」應予適當扶助: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醫療衛生、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第10條:「政府應 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 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第25條:「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 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第32條:「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 補償」,本草案之母法第1條亦明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政府就災區原住民自主重建部落,應有扶助 義務。
(二)又原住民(災民)「自主重建部落(家園)」,最能落實尊重民族意願、生活方式、土地利用與管理模式,並保存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重建符合各部落(災 民)夢想的家園,並可解決災區失業問題、降低財力雄厚之工程公司開發大規模建案之公帑耗費與官商勾結誘因。是無論就草案本身或未來災後重建政策,政府應鼓 勵災區原住民「自主重建部落」,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如:重建經費、用地取得、地質等環境安全資訊、相關行政程序諮詢),務使重建制度設計不獨厚資源充沛的 大財團,而讓一般不諳法令、缺乏資源之災民,亦能在政府扶助下自主重建家園。

七、關於本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款「林業用地變更使用」:
建議刪除。過去漠視環境保護,造成土石流淹沒民宅慘劇,災後重建應極力避免繼續以砍伐森林、變更林業用地為建地之不當方式開發新社區,以免重蹈覆轍。

八、關於本草案第8條、第9條「水土保持」部分:
本案案第8條第2款、第9條第3款排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之限制,而草案第12條說明欄則載明:「基於安全考量,本辦法第八條僅排 除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需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未排除該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建議將說明內容明定於本草案第8條、第9條,避免未來解釋疑義。

九、於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部分:
(一)重建選址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避免拆遷、徵收私人土地:
1、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申請承購重建住宅條件包含「位於災區公共建設之拆遷戶」、「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突顯政府草率立法為安置災民而拆遷民宅、徵收私人土地,創造需申購住宅重新安置之「政策災民」之荒謬性。
2、相較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3條:「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公營 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本草案之母法第20條授 權「徵收」私人土地、甚至「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係十分粗暴、惡劣的立法方式。強烈呼籲政府:重建選址應儘量使用「公有土地」(區位良好的公有土地不能總是 優先賤賣、出租、BOT予財團開發使用),避免拆遷、徵收私人土地,以免創造「政策災民」。
(二)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申請承購重建住宅條件「因風災造成之住宅全毀、半毀之受災戶」,建議修正為「因風災造成之住宅不能安全居住之受災戶」,避免實際上不能安全居住,卻因未達「全毀」或「半毀」標準,而無法申請承購重建住宅。
(三)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至少應包含:「區位、建築型態、房屋格局、坪數、願意負擔之價格」等一般民眾購買房屋會考量之事項。以免粗糙的調查,興建出不 符災民需求之住宅,造成災民被迫接受或不符需求之空屋閒置,甚至開發商趁機將利用災後重建放寬法令規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興建之建築,轉售不符承購條件者牟 利。